《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15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吕某等人订立的有关完成工程项目的合同即属于这种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报酬约定“待工程款付清后予以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与第三者发包单位之间的风险责任转嫁于吕某等人。换言之,如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可不必再向吕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吕某等人的汗水就可能会白流。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不对等,吕某等人的利益取决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具有明显优势,显然有失公平。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本案中,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吕某等人的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就应属于无效条款。
另外《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吕某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要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8万元的劳动报酬。